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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学或艺术作品相关的精神和物质利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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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 2023-12-26 17:26:13 | 顯示全部樓層 |閱讀模式
年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》[2],1971 年在巴黎修订,并由巴西第 75,699/1975 号法令颁布。1988 年巴西宪法第 5 条还支持艺术表达自由(第 IX 节),授予作者使用、出版或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,并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转让给继承人(第 XXXVII 节)。2002年《民法典》没有明确规定提交人的权利是动产,尽管第83条认为动产在法律上是“对动产的物权和相应的行为”(第二节)以及“个人财产权和各自的行为”(第三节)。 如今,艺术表达相当于一项个人权利,其重要性得到了广泛认可和保护。国内外的专门学说越来越倾向于研究作者权利固有的复杂性,无论是在艺术、文学还是科学方面。 众所周知,艺术作品在创作过程中受到保护,作者无需遵守任何主要手续。

作者(创作者)将为其作品(创作对象)自由选择目的地,并全权负责决定可能的用途、出版或复制。然而,对于这种“排他性”,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 澄清说,它是暂时的,因为在作者获得赔偿的期限过后,享有文化资产的自由 手机号码数据 随之而来[3]。 安东尼奥·查韦斯将作者权利定义为“法律承认每一位知识创造者对其具有一定原创性的文学、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一系列特权:原则上具有金钱之外的性质,没有时间限制;具有世袭性质,对作者而言,终其一生,对于法律规定的继承人,还包括法律规定的期限” [4]。 版权具有二元性,正如 Silmara Chinellato 所说: “版权作为一种特殊权利,具有以人格权为主的混合法律性质,它不具有也从未具有财产权的性质,将导致财产规则在涉及财产权时不适用。



对他们来说,在法律关系的多重考虑中。[……]用埃德蒙·皮卡德(Edmond Picard)的开创性术语来说,版权的法律性质是知识产权的法律性质” [5]。 因此,版权的性质是混合型的,由具有人格权(不可剥夺、不可获取、不受时效、不可扣押和不可转让)法律性质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(可让与、可转让、可时效、可扣押、可转让)组成。 *** 下一篇专栏将继续以艺术品不当复制为主题,介绍高等法院第一庭第二合议庭对具体案件的分析结果。 本专栏由当代民法研究网络 (USP、洪堡-柏林、科英布拉、里斯本、波尔图、赫罗纳、UFMG、UFPR、UFRGS、UFSC、UFPE、UFF、UFC、UFBA 和 UFMT)的成员和嘉宾制作。 [1]第三区 TRF,第一部分补充小组,AC – 民事上诉。传唤法官席尔瓦·内托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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